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24日在尚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3年9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2010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24日双方在尚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8月被告外出未归。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尚义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被告从2006年8月起外出务工未归,夫妻分居近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女刘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