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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4000元及返还电表两台、闸刀一台,并承担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日,刘某某与环宇公司签订一份种植协议书,刘某某承包环宇公司在小营村征用的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其中有被告陈某某在被征用前耕种的土地3.7亩。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开始在承包土地上耕种农作物。2010年秋季农作物收获后,准备种植小麦时,被告也要在原种植土地上种植,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该村委调解无效,刘某某播种了小麦后,被告也在该土地上又一次播种了小麦,在之后的麦田管理中,双方摩擦不断,被告曾两次将原告正在给麦苗浇水中使用的电表两台、闸刀一台卸掉搬走,阻挠原告浇水。另,焦作市环宇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所征用的土地每亩每年补偿原耕种户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已被环宇公司征用,该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原耕种户每亩每年1000元的补偿,该土地的使用权已转移到环宇公司,原耕种户包括被告已无使用权,环宇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无权干涉。被告在原告已经播种的土地上又播种,干扰原告浇水,实属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电表、一台闸刀,因无型号,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环宇公司租我农户的地没有使用,并在围墙之外,上诉人作为原该土地的使用人却不能使用,环宇公司给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即不合情也不合法,由此上诉人的人口田毫不知情就失去了一个农民种地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环宇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所签订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陈某某对刘某某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现双方所争执的该土地原系陈某某耕种是事实,但被环宇公司征收后,且业已进行了补偿,对此陈某某对该土地已不具有使用权。刘某某与环宇公司所签订的使用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陈某某已刘某某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而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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