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巨兴矿山设备厂,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
代表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被上诉人刘某乙与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巨兴矿山设备厂、上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甲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鹤壁市山城区,且不存在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不应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给付货币之诉。被上诉人刘某乙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因其住所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辖区,故原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