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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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xxx,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权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代理人王元毅、被告杨某乙的代理人王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7日至200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在我手中购买页岩砖做生意,共计x块,约定单价为0.185元/块,合计货款为x元。其中杨某乙承运了10次,共计x块,洪金格承运了8次,共计x块。我找洪金格要砖款,洪金格说是给杨某乙运的砖,当时确实也是我和杨某乙接洽的,洪金格运的砖是为杨某乙运的。今年8月,我找杨某乙要钱,曾发生纠纷,还到了汉丰派出所的,杨某乙只承认给我3000元,协商未果,我现在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某乙支付给我购砖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4年1月13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庭审中,被告杨某乙说没有给钱应当有欠条、存根联不能支持我主张的问题,出厂单总计是三联,收货的一联,驾驶员一联,厂家留一联即存根联,厂里的交易习惯是结算付款后就将厂家留的存根联交给买方,一手交钱一手发货的情况,厂方给买方出收条了就留存根联,不出收条就把存根联交给买方。没有欠条的原因是因为一直没有结算,我多次喊被告杨某乙来算帐,他不来结算,我们是结算出了欠条的话,厂家就将存根联交给买方。这个出厂单说明了我与被告杨某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乙主张给了货款的,那么应当由被告举某证明其给了钱的。关于庭审中被告杨某乙主张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最后一次购砖时间即2004年1月13日后,由于被告杨某乙出了车祸,把车卖了,就没结算。大约一年之后,我找被告杨某乙要钱,被告杨某乙说保险公司赔了钱给他他再给我。之后一直没有结算,我也一直在找被告要,我一直没有放弃权利,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于原告说的洪金格是为我承运的砖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说的砖的单价0.185元/块认可,对其主张的砖的数量x块,我拉走完了的。2003年那一年,由于砖比较紧俏,订砖的时候就先付钱,后拉砖,是用现金支付的。当时原告给我出了收条的,但是由于时间太长,没有保存。原告在今年之前也没有找我要过钱,只是在今年8月份找我要过。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说大约一年之后,找我要过钱,我说保险公司理赔了再给他这个不是事实。这个出厂单是存根联,是保存在出卖人手中的,存根联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原告主张我没给钱,应当提供我出具的欠条。原告说我今年到汉丰派出所承认给3000元不是事实。我认为出厂单存根联是卖方的记帐凭证,不可能是结算后就给买方,不符合交易惯例,也不符合经营厂家内部考核和对外纳税的要求。本案原告要求我给付货款,举某责任不在我方,而是在原告方。当时货款没有结清的话,应当有相关记载。另外,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但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说的大约一年之后,找我要过钱,我说保险公司理赔了再给他这个事实我予以否认,但是原告自己说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个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就应从那一年起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映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3证均用以证明:开县中原定华页岩砖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原告唐某和其前妻陈世秀,该厂于2000年1月23日领取营业执照成立,第4证中的出厂单时间2003-2004年期间该砖厂尚存在。

4.开县定华页岩砖出厂单18张,用以证明:杨某乙于2003年12月27日、2003年12月29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2日、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4日、2004年1月5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10日、2004年1月13日先后在原告的砖厂购买砖共计x块,其中杨某乙承运x块,洪金格承运x块。

5.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陈世秀于1984年7月13日结婚,于2010年12月29日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唐某享有,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6.原告的前妻陈世秀书写的证明1份(含陈世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7.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盖有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6-7证均用以佐证:第5证的真实性。

8.对蒋德高的调查笔录1份。

9.对徐棠的调查笔录1份。

8-9证用以证明:出厂单总计是三联,收货的一联,驾驶员一联,厂家留一联即存根联,厂里的交易习惯是结算付款后就将厂家留的存根联交给买方,一手交钱一手发货的情况,厂方给买方出收条了就留存根联,不出收条就把存根联交给买方。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5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第4证的出厂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其理由是这个出厂单是存根联,是保存在出卖人手中的,存根联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对于第6-9证,我拒绝质证,这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针对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再去搜集的证据,对于8、9证的调查笔录中的二位证人证实的给钱了存根联交给买方,这不是一个企业正常的经营方式,应是做账的依据。

被告杨某乙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某、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第1-9证均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4证由于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中的1-3项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第4证系原件,第1-4项证据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第1-4项证据予以采信。第5证,被告对其无异议,且与第6、7证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于第5、6、7证予以采信。第8、9证系调查笔录,被告对其拒绝质证,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符合的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0年1月23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开县定华页岩砖厂,户主姓名为:唐某、陈世秀,在原告经营该砖厂期间,被告杨某乙先后于2003年12月27日、2003年12月29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2日、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4日、2004年1月5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10日、2004年1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砖共计x块,其中被告杨某乙自己承运x块,洪金格代被告杨某乙承运x块,约定砖的单价为0.185元/块。

另查明:开县定华页岩砖厂的户主中的陈世秀系原告唐某的前妻,唐某与陈世秀于1984年7月13日结婚,于2010年12月29日在开县民政局离婚,离婚证字号为:x-2010-x。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归唐某享有。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反映出洪金格系代被告杨某乙承运砖,并非买方,本案中原告唐某系与被告杨某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唐某属于卖方,杨某乙属于买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本案中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交付页岩砖的义务和被告杨某乙是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某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履行了交付页岩砖的义务承担举某责任,被告杨某乙应当对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某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8张出厂单的内容反映出购砖人为:杨某乙,其中10张出厂单的承运人签字为:杨某乙,8张出厂单的承运人签字为:洪金格,被告杨某乙对出厂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洪金格系代自己承运砖,出厂单中的x块砖已经完全运走,但是认为出厂单不能证明其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厂单中承运人签字栏有购买人杨某乙或者杨某乙委托的承运人洪金格的签名,该出厂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页岩砖的义务。由于被告陈述认可已经将x块砖完全运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杨某乙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自己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某责任,被告称支付货款后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条的,但是由于时间太长,没有保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某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某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某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是民法中为义务人提供的据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的抗辩权利,它属于权利排除抗辩。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之抗辩,则应当依法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某责任,即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如果被告已经证明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的事实,原告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则该事实实际上是对义务人提出的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对于这种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作为原告的权利人负责举某。本案中,由于出厂单中没有约定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期限,且原、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则被告杨某乙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的事实承担举某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大约一年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曾向其承诺待到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后支付货款,被告对其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在2011年8月之前一直没有找自己要过钱,但是认为原告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运砖时间2004年1月13日之后的一年即2005年开始计算,本案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中的“被告杨某乙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之日”可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履行宽限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杨某乙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之日”开始计算,但是“被告杨某乙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之日”具体是哪天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在2011年8月之前一直没有找自己要过钱。此种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进而判断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杨某乙系从开县定华页岩砖厂购砖,开县定华页岩砖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唐某、陈世秀,由于在被告杨某乙购砖期间唐某与陈世秀尚属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杨某乙所欠之债系陈世秀与原告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加之,唐某与陈世秀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权由唐某享有,故唐某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乙从原告的砖厂购买的x块砖,按照单价0.185元/块计算,总计货款为x元,应当由被告杨某乙支付给原告唐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从2004年1月13日开始按月息1分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由于出厂单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本案中无法确定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法确定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唐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对货款x元从2004年1月13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125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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