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a、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期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原告遵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交付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共拖欠4,922.80元(每平方米1.20元,房屋建筑面积132.30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922.8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2、房地产登记信息;3、催缴单;4、被告的户籍信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在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朱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a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商铺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32.30平方米。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丹桂南苑住宅小区和该小区商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上海丹桂南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还约定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5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被告房屋所处小区和商业用房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商业用房的业主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总计4,92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