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被淅川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刘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某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在南阳市车辆管理所有熟人,只要交钱不用考试就能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于2009年9月至11月,共骗取袁某等人现金某计x元。其中:
1、2009年冬天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淅川县电业局桥头骗取全某甲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x元。
2、2009年底的一天,黄某某以科目三不用考试也可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淅川县二水厂对面的汽车驾驶训练场骗取王某丁现金2000元。
3、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宛西驾校淅川分校袁某办公室骗取王某丁现金5000元。
4、2009年11月25日,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淅川县二工局门口骗取全某甲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7000元。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袁某凯XX家里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3400元。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南阳双石碑机动车辆驾驶考场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3000元。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黄某某家里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3000元。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南阳双石碑机动车辆驾驶考场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x元。
公诉机关指控某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全某甲、黄某X、梅某、乔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取得袁某信任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将其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诈行为,黄某某与袁某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另外,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被控某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在南阳市车辆管理所有熟人,只要交钱不用考试就能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于2009年9月至11月,共骗取袁某等人现金某计x元。其中:
(一)2009年冬天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淅川县电业局桥头骗取全某甲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x元。
(二)2009年底的一天,黄某某以科目三不用考试也可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淅川县二水厂对面的汽车驾驶训练场骗取王某丁现金2000元。
(三)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宛西驾校淅川分校袁某凯XX办公室骗取王某丁现金5000元。
(四)2009年11月25日,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淅川县二工局门口骗取全某甲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7000元。
(五)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袁某凯XX家里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3400元。
(六)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南阳双石碑机动车辆驾驶考场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3000元。
(七)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黄某某家里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3000元。
(八)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南阳双石碑机动车辆驾驶考场骗取袁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上述被害人达成退款协议,将上述赃款全某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全某甲、安某、王某丁、王某丁、乔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单XX等人证明、控某、全某丙人证明、退款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袁某、全某丙人陈述,证人安某、王某乙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虚构“在南阳市车辆管理所有熟人,只要交钱不用考试”的事实,骗取他人办证款x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主动给被害人退赃,认罪悔罪,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黄某晖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全某甲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