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任某,男,
原告吴某,女,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任某,女,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中国某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志强担任某判长,法官黄清培、韩明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驰公司、刘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名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刘某己驾驶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华驰公司经营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虞城县沿骆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界线与骆通线十字交叉路口,与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豫NUP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萍、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任某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某萍、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9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二份:1、吴某、任某、李某甲《身份证》各一份。2、任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户口本》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某一份: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的过错及责任某分。第某组九份:1、李某乙、任某、李某乙、李某乙《住院病案》各一份。2、李某乙、任某、李某乙、李某乙在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任某萍《医疗票据》10张,计款1912.5元。4、李某乙《医疗票据》3张,计款3744元。5、李某甲《医疗票据》4张,计款275.1元。6、任某《医疗票据》10张,计款x元。7、李某乙《医疗票据》6张,计款4056元。8、李某乙《医疗票据》5张,计款x元。据此证明上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第某组四份: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二份。2、鉴某《票据》二张。据此证明被鉴某人李某乙因车祸伤致右面部大面积划擦伤,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被鉴某人任某因交通事故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某计款1750元。第某组二份:1、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一份。2、鉴某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00元。据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鉴某用。第某组二份:受害人任某萍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第某组:1、李某甲《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2011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1年6月7日上海市统计局给李某丙的《答复函》一份。4、2011年6月14日松江区张泽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乙在上海《预防接种证》、《幼儿园学生档案》各一份。据此证明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某组:交通费票据79张,计款790元,据此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第某组二份: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华驰公司、刘某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付义务。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先行赔付交强险理赔款,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应有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鉴某、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三、四份、第某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份(派出所证明),被告认为,派出所只能出具户籍证明,无权出具工某情况的证明,任某萍的工某状况应有劳动合同、工某、养老保险金等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与户口本和户籍注销证明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任某萍工某、生活在上海。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某份(学校证明、预防接种证、学生档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甲、任某萍、李某乙工某、生活、学习在上海,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第某组(交通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6名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刘某己驾驶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华驰公司经营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虞城县沿骆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界线与骆通线十字交叉路口,与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豫NUP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NUP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任某萍、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任某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1、李某甲、任某萍、李某乙三人自2007年工某、生活、学习在上海。2、李某甲、任某萍夫妇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乙。3、任某萍姐弟三人,其父任某,X年X月X日生,其母吴某,X年X月X日生。4、任某、李某乙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5、2010年上海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消费支出为x元/年。6、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某己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任某萍死亡和原告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定。各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任某萍: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912.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①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至18岁按原告诉请10年计算为x元/年×10年÷2=x元。②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至18岁按原告诉请7年计算为3682.21元/年×7年÷2=x元。③吴某,X年X月X日生为3682.21元/年×20年÷3(姐弟)=x元。④任某,X年X月X日生为3682.21元/年×20年÷3(姐弟)=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李某乙: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74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某动报酬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6天(住院天数)=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天×30元/日=18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6天×10元=60元。李某乙: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某动报酬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74天=4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4天×30元=222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74天×10元=7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年×20年×10%(10级伤残)=x元。7、鉴某按票据计算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任某: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元。2、误工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5523.73元/年÷365天×105天(定残日期前一天)=1598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某动报酬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19天=1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9天×10元=1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523.73元×20年×10%(10级伤残)=x元。7、鉴某按票据计算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李某乙: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056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某动报酬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7天(住院天数)=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天×30元=21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7天×10元=70元。李某甲: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75元。李某甲: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交通费共计790元,酌情支持500元。豫ZUP288小型普通客车经估价鉴某车辆损失总金额为x元,支付鉴某用1200元。上述合计为(略)元。鉴某本案肇事车辆豫Z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先予执行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x元。本案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某相关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刘某己的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某次划分,被告刘某己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宜,计((略)元-x元)×70%=x元。基于被告刘某己为肇事车辆豫Z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某50万元并交纳不计免赔保险费2620.82元。根据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替代被保险人刘某己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某险保额50万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在诉讼期间,各原告与华驰公司、刘某己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对被告华驰公司、刘某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任某、吴某、李某乙、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李某乙交强险赔偿款x元,机动车第某者责任某险金50万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72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清培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