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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光头”(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来到长沙市X区上东印象一楼人行走道内,“光头”寻找并确定作案目标后,安排潘某上前实施抢夺。潘某抢得被害人王某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带坠)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高喊“有人抢劫”,并坐上一群众骑的电动车在后追赶,潘某当逃至晚报大道与二环线交叉路口东南侧人行道上时被群众胡某、周某乙以及追赶而至的被害人王某抓获,被抢夺来的项链被及时追回。经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胡某、周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材料,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被抢夺物品照片,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估价鉴定书,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教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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