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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底,被告人宋某以每只25元人民币向一名陌生男子收购12只信鸽,而后以每只45元人民币销售6只。经查,该12只信鸽系朱某某失盗的信鸽,每只信鸽脚上均有足环标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未出售的6只信鸽价值人民币3300元。

本院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宋某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愿意派员对被告人宋某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在审前调查时悔罪态度较差,由法院认定事实酌情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申某、谅解书、收条、帮教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罚金收据,证人薛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庭前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12只信鸽(其中6只价值人民币3300元)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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