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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鲁某、胡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原告鲁某,男。

原告胡某,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鲁某、胡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鲁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鲁某、胡某诉称,姜义驾驶豫x号黑色海马牌轿车,将在路边行走的鲁某霞、陈某母女二人撞倒,致二人当场死亡。姜义驾驶的豫x号黑色海马牌轿车,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姜义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且给其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葬费及其他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我公司交强险的诉请应予驳回;二、侵权人姜义酒后驾车后逃逸,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免除,我公司拒赔;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另外,要求我公司赔偿的部分,信阳市中院、河南省高院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判决由被告人姜义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夜晚,姜义在罗山县X镇X街粮食局附近小吃店里陪客人饮用大量白酒,后又驾驶豫x号黑色海马牌轿车前往罗山县政府宾馆陪朋友再次饮酒,醉酒后,姜义不顾朋友及同车人代其荣的劝阻,驾驶豫x号黑色海马牌轿车前往超市,并超速行驶。当夜8时许,当姜义驾车行驶至罗山县X路X路口西“金丁香”网吧门口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鲁某霞、陈某母女二人撞倒,致两人当场死亡。事发后,姜义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逃窜。后经罗山县X组织的多辆警车进行围追堵截将姜义抓获。经鉴定:姜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豫x号轿车与陈某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x/h;鲁某霞、陈某系钝器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8月16日信阳市中院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姜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2008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姜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鲁某、胡某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0元(含已支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姜义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院,河南省高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2010)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姜义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确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条例》的立法目的也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交强险赔偿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情形,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即司机姜义(投保人)追偿,再者本案中肇事司机姜义仅给付受害人x元,余额一直未能履行到位,受害人损失未能实现,故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鲁某、胡某各项损失x元(该x元包含在信阳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中的x.60元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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