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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乙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乙(绰号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丙,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辩护人黄某丁,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2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某晚,潘某壬(X年X月X日出生,属轻度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在潘某乙家看完电视后独自回家。当潘某壬行至潘某乙旧屋对出的路时,被告人潘某乙把潘某壬抱到其旧屋房间的床上,与潘某壬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给了20元钱潘某壬。2008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乙以叫潘某壬到其旧屋拿东西为由,在其旧屋房间的床上又与潘某壬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给了15元钱潘某壬并叫潘某壬不要将此事张扬出去。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两次与潘某壬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大业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潘某珍的病历材料、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潘某壬的“八字纸”、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韦某某、吴某某、潘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潘某辛证言、被害人潘某壬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违背妇女意志,明知潘某壬是轻度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某丙、黄某丁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是自首、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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