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肖某甲之父亲)。
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肖某甲因做生意于2009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肖某甲说用二个月,但被告未还。2010年6月24日被告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书写明“保证人肖某乙,我保和向前共同偿还徐某的钱的责任。肖某乙,2010年6月24日,孟寨乡X村,(略)”。被告肖某乙出具保证书后,二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肖某甲又于2010年10月7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借款给付原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肖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肖某乙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注明“保证人肖某乙,我保和向前共同偿还徐某的钱的责任。肖某乙,2010年6月24日,孟寨乡X村(略)”。2010年10月7日被告肖某甲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再次为原告出具2000元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被告肖某甲为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肖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肖某乙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肖某甲提供借款,而被告肖某甲未依约定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肖某甲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甲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为被告肖某甲x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甲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某乙未对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元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甲共同清偿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肖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