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原告合肥某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通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耦合器和功分器等,原告依约交货。后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8年12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货金额207,980元。但被告仅陆续付款70,000元,余款137,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37,9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因被告另偿付货款20,000元,故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7,980元,并将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09年4月25日起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共为被告送货207,980元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开具207,98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已将发票进行税务认证的事实;
3、记账回执三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莎海商务大厦X楼A座,诉讼期间被告仍在该地址正常经营。
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未偿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自发票开具后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肥某通信有限公司货款117,980元;
二、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通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7,98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0元,由被告上海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