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与被告万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系以被告为户主的拆迁安置户安置对象,原告虽与被告之子离婚,但原告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享有x元安置补偿款。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得的x元安置补偿款后,拒不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x元安置补偿款给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领取了原告的x元安置补偿款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之子已经离婚,被告要抚养原告的女儿,要为原告现居住的由被告购买的房屋还账,故被告不同意将原告的x元安置补偿款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原儿媳。原告系以被告为户主的拆迁安置户拆迁安置对象。因被告所在村社被城市化,2010年1月18日,重庆潼南工业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拆迁安置户的拆迁安置对象有:万某、邓某、万某、钱某、万某、万某、夏某、万某8人,该8人的住房为货币化安置,33/每人,1200元3。2011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拆迁安置户的拆迁安置对象的住房货币化安置,每人每平方米补发780元,即每一拆迁安置对象的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款补发x元,原告应得的x元住房安置补偿款,被被告在2011年8月从重庆潼南工业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该款被告以原告已经与其儿子万某离婚、孙女万某某由其抚养、要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偿还购房款为由不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9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万某于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应得的先前住房货币化安置款,原告与被告万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协商处理,但对此次住房货币化安置款未处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之女万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为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偿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重庆潼南工业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明细表、(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按照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依法享有x元住房安置款,原告对该x元住房安置款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将拆迁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款领取后,不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以原告之女万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为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偿还购房款为由,不给付此款,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辩解,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有原告的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住房安置款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小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