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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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双方于2010年5月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总共不到二十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出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的彩礼。

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甚为密切,情投意合,后双方欢欢喜喜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赠送了一些彩礼,被告也置办了价值两万多元的嫁妆,并从娘家带来现金两万多元,15万元的彩礼是天方夜谭,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只是双方均在广东等地打工,因工作的需要而暂时分开而已,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农历清明节经媒人刘某甲英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见面时,原告刘某甲给付了被告刘某乙x元礼金;报日子,原告刘某甲给付了被告刘某乙x元礼金;过门时给了被告刘某乙8200元礼金。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此开始分居至今。之后,被告刘某乙外出,地址不详,2010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告刘某乙自愿补偿原告刘某甲贰万元整(¥x元);(此款限2011年4月2日之前兑现)。

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四、被告刘某乙的嫁妆自愿留给原告刘某甲所有;

五、原告刘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甲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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