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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韩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6年6月生长子韩某,2002年4月生长女韩某,当时原被二人都在粮食部门工作,1999年被告患病,原告把被告接到皮营乡原告娘家居住,被告病愈后,感情急剧变坏,无事生非,生气吵嘴逐渐升级,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从2009年下半年分居,现已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告愿意抚养,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1999年我在原告娘家干活累病后,原告为了不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提出与我离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证人理XX、周XX书面证言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韩XX、韩XX出庭证言各一份,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相识,于1995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韩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韩X。1999年,被告患脑溢血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吵架生气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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