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完颜艳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完颜艳丽,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于2010年4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颜艳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颜艳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完颜艳丽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在311国道太清中队东路段处时,将一骑电动车行人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完颜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完颜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完颜丽辩称,我认罪伏法,已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法院对我从轻处罚。但我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因为我是自动停的车,等着交警处理。我在停车前报了警,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当时害怕停车叶庄的人打我,因为2002年我与叶庄的人打过架,没敢停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完颜丽酒后驾驶自家的豫x号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太清中队东路段处时,将一骑电动车行人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完颜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后被交警人员追赶至鹿邑县X路北,自动停车,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完颜丽在鹿邑县交警队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受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完颜丽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尸检报告;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证人李xx、宋xx、樊xx、陈xx、王xx、薛xx的证言;

5、户籍证明;

6、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书。

7、太清派出所的证明;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测酒记录;

10、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行车证复印件;

11、鹿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完颜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完颜丽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过失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完颜丽辩称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完颜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德星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徐莹敏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