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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洛阳首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32岁。

被告:沈某某,男,54岁。

被告:洛阳首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镇X村X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洛阳首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机械公司)、刘某某、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以及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晚,原告任某某及朋友若干到位于老城区X村X国道边被告首创机械公司门前绝味烤翅饭店就餐。就餐期间,原告任某某要上洗手间,问洗手间在何处,饭店负责人被告刘某某告诉原告任某某洗手间在后面被告首创机械公司院内,原告任某某到后发现洗手间门上着锁,故顺着墙边往绝味烤翅饭店后面走,走到花坛边突然被一只大型“斗狗”咬伤右小腿,造成原告任某某上不成班,在家休息治疗一个多月,给原告任某某及家庭在身心上和经济上造成伤害。原告任某某作为一名消费者,到被告刘某某开办的绝味烤翅饭店就餐,饭店有义务给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因饭店提供的洗手间存在着不安全的因素,使原告任某某人身受到侵害,作为饭店的负责人被告刘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在院内养大型狗,违反了《洛阳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第八条:“本市限养犬只区域: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廛河区……”。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养的狗是洛阳市规定的禁养的犬种,而且属无证养狗。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在禁养范围内无证养大型狗给原告任某某人身造成伤害,被告首创机械公司、被告沈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首创机械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10.3元(其中医药费2429.9元,误工费2080.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原告任某某因诉讼请求未被得到支持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首创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任某某被狗咬伤,被告首创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是到被告公司院内找厕所,厕所上着锁,就顺着墙边往绝味烧烤饭店后面走,走到花坛边被狗咬伤。被告公司的厕所不是公厕,是仅供本公司内部使用的小厕所,厕所位于公司院内东南角,且距公司大门有上百米远的距离。原告任某某不和公司任某人打招呼,以找厕所为借口,擅自进入被告公司院内,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已侵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的狗不是在院内放养,而是用链子拴在狗窝内,狗窝还有铁条焊的栅栏门用锁挂着。狗窝设在远离院中心,距厕所仍有三十米远。原告任某某不推栅栏进入狗窝,狗是无法咬伤她的。对此,有现场实况可以证明。再者,原告任某某既然看到厕所上锁,应原路返回。她说的顺墙往绝味烧烤饭店后面走,纯属胡说。绝味烧烤饭店位于二楼,在公司大门外,距公司大门有四十多米远,面向310国道。下面一楼面向公司院内,是被告公司办公室和员工住室。原告任某某在厕所上锁的情况下,不原路返回,而往被告公司办公室和住室走,不是行窃也是想在不该解手的地方解手而闯入狗窝,才被狗咬伤。另外,被告公司一楼前檐下还装有照明灯,公司院内非常亮堂,如被告公司狗不在窝内,原告任某某在大门口和厕所处都能看到,怎会被咬伤。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被狗咬伤,应是擅自到被告公司厕所解手,在厕所上锁的情况下,为找地方解手而误入狗窝,才被狗咬伤,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二、养狗未办理登记,与赔偿狗咬伤人的损失,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证养狗未必一定要赔偿。任某某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书称:被告公司在院内养大型狗,违反了《洛阳市限制养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证,属无证养狗。就客观而论,养狗办证与否,与损害赔偿是两回事。养狗未办证,不一定就必然致人损害,不致人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反之,养狗办了证,也不能因办证而免除狗咬伤人的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养狗办证与否,与损害赔偿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无证养狗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以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决定,以责任某小来决定如何赔偿。对此,法律规定的十分清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者,洛阳市养犬的地方法规是对地方养犬的管理型规定,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某面的规定。所以,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绳。洛阳市地方规定与民法通则也是一致的。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任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公司饲养的是一只普通的农家看门狗,而非起诉书所述大型狗。请人民法院维护被告首创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起诉被告沈某某毫无道理,被告沈某某根本不应是本案的被告。首先,咬伤原告任某某的狗不是被告沈某某的,被告沈某某不是这只狗的饲养人及管理人,这只狗与被告沈某某没有任某法律上的关系。狗咬伤原告任某某的过程,更是与被告沈某某没有任某关系。所以,原告任某某起诉被告沈某某毫无道理。请人民法院维护被告沈某某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咬伤原告的狗的管理所有人和饲养人是谁首创机械公司所在地是否属于禁养狗的范围2、原告在被狗咬伤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有过错行为;3、三被告对狗咬伤原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有过错行为,即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4、沈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任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

下:

第一组证据:

证1、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2、原告人身损害伤情照片六张;

证3、洛轴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晚在刘某某开办的烧烤店吃饭期间,去被告首创机械公司院内厕所时,被院内养的狗咬伤,伤情严重以及咬伤后需紧急医治的事实。同时证明,虽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侵权赔偿义务人拒不赔偿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证1、洛轴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一册,证明:原告伤情医治情况。

证2、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总计2319.9元。

证3、因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到省防疫站注射免疫血清,过路费花费110元。

证4、洛轴总医院病休单据6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病休6周无法工作。

证5、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8月22日期间病休,造成误工。

证6、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486元,其因伤误工42天,误工损失共计2080元。

证7、照片5张,证明:1、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大门从来不锁;2、狗窝有两个门,一个朝北,一个朝南。

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对原告任某某提交本院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狗是属于谁的。

对证2-3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证1、证3、证7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是用IC卡付的款,医药费已通过公费医疗付过了。

对证4有异议,每张都只有开始时间,没有截止时间,无法证明病休时间。

对证5有异议,误工证明与医院出具的病休单据时间一致。

对证6有异议,该证据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具体时间是何时。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病历显示7月10日20:45分在医院治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7月10日21时报警,这说明是先去医院治疗再被狗咬伤,说明这两份证明中有一份是假的。公司大门白天正常开着这都是事实,但晚上8点以后都是关着的。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首创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首创机械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租赁协议一份,主要证明:首创机械公司没有义务为刘某某经营饭店提供厕所。

证2、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拍摄的照片8张,主要证明:首创机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3、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当天晚上给狗喂过食后将狗拴在狗舍内,如果不是由于原告找厕所误入狗窝,狗是不会将原告咬伤的。

原告任某某对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某某未到庭,不能证明协议上刘某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

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将其厂区外的门面房租赁给个人经营,完全有义务为租赁户提供必要的厕所供使用。不能证明被告首创机械公司证明方向。

对证3有异议,由于证人杨占君未到庭,杨占君是否为被告首创机械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该证据充其量是被告方的陈述。

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首创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0日晚,任某某与其朋友到位于本市老城区X村X国道边首创机械公司门前的绝味烤翅饭店就餐(绝味烤翅饭店业主系刘某某),在就餐期间,任某某到首创机械公司院内东南角厕所解手,由于该厕所上锁,在任某某返回饭店路经首创机械公司狗窝时(狗窝在厕所的正北方向)被狗咬伤,任某某被狗咬伤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同时,被人送往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小腿上端有七处犬牙咬伤伤口,最大2个直径约1CM,深达皮下,且有二处贯通伤,而伤口相距6CM及3CM,伤口出血较多;处理:1、处理局部伤口;2、全程注射狂犬病疫苗针,并建议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针;3、应用抗生素,预防伤口感染;4、不适随诊。”任某某按照医嘱于2010年10月11日到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针)花费医疗费1254.30元,花费交通费110元。任某某一直在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65.6元。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7月17日、7月24日、8月1日、8月7日、8月17日向任某某开具休工证明书,每次建议休息一周,出具六次休工证明,任某某休工42天。任某某系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滚子厂职工,月工资为1486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首创机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首创机械公司租给刘某某门面房5间,门面房外场地350平方米,每间每月租金300元,租赁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刘某某租赁该房屋后,开办经营“绝味烤翅”饭店。该饭店在首创机械公司北端,内无厕所。首创机械公司自认咬伤任某某的狗系首创机械公司所饲养,未领取相关部门颁发的养犬证。在首创机械公司院内东侧建一狗窝,该狗窝有两个门(朝北朝东)并有钢筋焊的栅栏门,狗窝上挂有一警示牌,“内有狗,小心咬伤,伤者自负”。首创机械公司平时大门敞开,无门岗,进出该厂无登记。

关于首创机械公司提出的任某某为了解手而误入狗窝才被狗咬伤的抗辩主张,任某某予以否认,首创机械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任某某误入狗窝的事实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首创机械公司也未对狗是被拴着的和任某某或其他第三人对狗有挑逗、轰赶、驱打等过错行为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某某到被告首创机械公司院内厕所解手,由于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对其饲养的大型狗未尽到管束义务而造成原告任某某人身遭受伤害,故被告首创机械公司理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首创机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任某某或者其他第三人有挑逗、轰赶或者驱打其狗的过错民事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任某某为了解手而误入狗窝被其咬伤的事实发生,故被告首创机械公司理应承担其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未经被告首创机械公司许可擅自到被告首创机械公司院内解手也是引起其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首创机械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对原告任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872.36元合法有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27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任某某遭受大型狗咬伤后精神上遭到惊吓,伤后也确须加强营养,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429.9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319.9元,交通费用为11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原告任某某对医疗费、交通费未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首创机械公司共同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对其因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首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087.9元、误工费1872.3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329.26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20元,被告首创机械公司负担80元(被告首创机械公司负担的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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