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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52岁。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保险标的物包括财产、人的生命和健康,本案中原告作为产生纠纷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及泰康附加安详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住所位于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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