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在原告茂源建材门市部购钢材欠款3018元,因当时未付款,于1997年12月29日办了一张欠款单据,单据约定每日按所欠货款10%加息,直到还完欠款。多年来,每年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18元,并付原定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同意付利息,因为原告卖钢材本身就含有利润;第二,原告说经常找我催要不属实,只是在2009年10月份找我要一次;第三,钢材不是我本人用的,我也不同意归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4月18日在二原告所开茂源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欠款3018元,并于1997年12月29日出具欠款单据一张。欠款单据载明:“今欠到茂源建材门市部钢材款3018元,大写叁仟零佰壹拾捌元角,为遵守信用,所欠款于1998年元月4日归还,如遇期不还,自愿每日按所欠货款10%加息,直到还完止。此据,欠款日97.4.X号”。最后落款“杨某某97年12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付。并且被告在庭审中陈某最后一次追要时间是2009年10月份,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款单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3018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01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每日按所欠货款10%加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1997年12月29日进行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第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一”、“第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二原告货款301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1997年12月29日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仁杰
审判员邹军义
审判员李殿臣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