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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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11日上午,蔡某乡X村张XX因琐事与本村王XX发生纠纷。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张XX、张XX(二人均已判刑),在常渠物交会上遇到王XX并将王殴打后,三人又窜到常渠村三号变压器前,持铁棍、镢头、木棍将王XX、王XX打倒在地,并向二人头部、背部等处殴打,致王X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参与殴打了王XX之后,拿着火柱到常渠村三号变压器打架现场后看到人多,因为害怕就躲了起来,没有参与殴打王XX和王XX。1997年公安机关讯问时我说用火柱打了王XX屁股两下的原因是之前和张XX串供了,张XX说都参与打了,说说就会没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殴打王XX、王XX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即使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1日上午,蔡某乡X村张XX与王XX因撤换王的电工职务而发生纠纷。

199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张XX各持螺纹钢在常渠村物交会上,碰到王XX之弟王XX,便以说事为由将王XX拉至一旁进行殴打,致王XX轻微伤。尔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张XX、张XX、张XX(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手持螺纹钢棍、钢管、镢头等物到本村三号变压器房前,先后对王XX、王XX二人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王XX轻伤、王XX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王XX系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打击致严重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组织挫裂而死亡。

1999年2月2日,我院作出(199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XX、王XX、王XX、王XX等人经济损失共计x.8元,判决张XX赔偿x.62元;张XX赔偿x.62元;张XX赔偿x.62元。2003年11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张XX无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等人放弃了附带民事赔偿诉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邢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八人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八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等八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8日及当庭供述,1997年1月份的一天,听说王XX家的人准备打我们张家的人,我就拿了根火柱赶到常渠村寨上南边,看到那里好多人,因为害怕就躲了起来,两三分钟后我就回兽医站了。

1997年1月14日供述,12日上午在常渠村物交会上,看到张XX在打一个“小偷”,我就用火柱朝那个人身上打了两下,后看到那人是王XX。之后到张XX家,听说王XX家的人准备打我们张家的人,我就拿着火柱与张XX、张XX去了常渠村三号变压器房前,用火柱先后朝王XX和王XX身上打了两下。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12日上午9点半左右,张XX叫我说与王XX家的人打架,我跟在后边走到常渠村X路口,见到张XX拿了一根铁棍和张XX、张XX正在打王XX,我也过去用拳头照王XX背上打了两下。之后我与张XX、张XX、张某某、张XX五个人到变压器前,我拿了一根螺纹钢,王XX和他们四个打时,我也上去拿着钢筋棍朝王XX腿上打了两下。他们四个人好像都拿了一尺多长的钢筋棍。我去找王家的其他人未果后,听张XX说他们把王XX也打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12日下午在我家,张XX说他朝王XX头上打了一棍,把王打倒,张某某说往王XX腿上或身上打几棍。我们五个人都拿的有东西,都动手打对方的人了。当天上午,在常渠村物交会上,因怀疑王XX偷东西,用钢筋棍打了王XX。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和张某某、张XX、张XX打王XX,我们拿的有木棍、钢管、钢筋,把王XX打到。后听见王XX在宁XX家那里骂,我们又过去打王XX,张XX照王XX头上打了一棍,王XX倒地后,他们几个又扑上去打,张某某用钢筋棍照王XX身上打。在回去的路上,张XX说他照王XX头上打了一棍,把他打倒。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情况与张XX证明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6、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在常渠村物交会上,张XX、张XX、张XX三人用铁棍照我身上乱打。

7、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张XX、张XX、张XX、张XX、张某某等人,用钢管、钢筋、木棍照我身上乱打。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常渠村物交会上见张XX、张XX、张某某手拿铁棍将王社红打倒在地。

9、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12日下午,我准备去赶集,碰到王XX,见张XX、张某某、张XX等人过来,手拿木棍把王XX打到。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张XX用钢筋将王XX打倒在地,张家参加的人还有张XX、张某某等人,手里都拿着铁棍。

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XX、张某某、张XX、张XX等五六个人手持螺纹钢、镢头等物殴打王XX、王XX的事实。

12、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王社军尸检报告。记载死者系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打击致严重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组织挫裂而死亡。

1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木棒上、宁XX家铁门上、门洞内等处血迹血型为B型,死者血型为B型。

14、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证实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以及提取的可疑血迹等情况。

16、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张XX、张XX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张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张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1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7年的供述与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殴打王XX、王XX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及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殴打王XX、王XX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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