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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程某乙诉贾某、刘某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理赔部核损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勉县缘份天空茶艺酒吧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系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勉县九冶小学二年级学生(杨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勉县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员(程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x号小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x号小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刘某戊之子)。

杨某某、程某乙诉贾某、刘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平安汉中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汉中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3时许,原审被告贾某借用原审被告刘某戊所有的陕x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勉县X路中段勉县缘份天空茶艺酒吧门口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某某当晚被送往勉县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被转入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一、右足2、3趾骨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右额部头皮血肿。共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8261.49元,其中原审被告刘某戊垫付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7608.49元。2009年11月25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贾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9日,被上诉人杨某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号奇瑞小轿车车主为刘某戊,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陕x号奇瑞轿车在上诉人平安汉中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原审被告贾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8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做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261.49元,误工费9046元(109天×x元÷365天),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扶养人程某乙生活费2009.40元(3349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9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奇瑞轿车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自愿于接到本调解书后10个工作日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程某乙各项损失费用x.89元。原审被告贾某、刘某戊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程某乙700元(鉴定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审被告贾某、刘某戊自愿负担。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收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赔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审被告刘某戊垫付医疗费7608.49元(从退款中应核减鉴定费700元,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实际退还款额为6630.49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自愿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程某乙自愿负担100元,原审被告贾某、刘某戊自愿负担55元。杨某某、程某乙、贾某、刘某戊所自愿负担的诉讼费155元,直接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予以退还,由该公司持交费发票和领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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