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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

地址:确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玉信,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信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孟玉信,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渣《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在满足自己所需3万吨的前提下,每月供应原告水渣1.1万吨,每吨45元。供应形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预付款,供货时合同生效。2009年7月,被告开始供货,至2010年11月止,被告累计供货仅x.34吨,尚欠水渣x.66吨。被告至今占用原告现金100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0万余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崔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水渣x.66吨的义务,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万元支付占用原告资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4-7月、2010年11月起自判决支付之日止,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与他人有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是在满足自己生产所需水渣的前提下才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向原告供货虽然没有达到每月1.1万吨,但与信阳钢厂的生产量不高而向我公司供水渣不足有关;其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可能,被告自己又增加一条生产线,自用的水渣还难以保证,不可能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市场水渣价格提高,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第四,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丧失了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渣《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供应水渣的数量。

2、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1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及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两张,用于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占有原告资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

3、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与信阳钢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渣运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货源充足,有能力向原告供货。

4、2009年度、2010年度被告向原告供货汇总表两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1张,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10月仅供水渣x.31吨,尚欠x.66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驻马店市蓝宝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与他人有恶意串通和欺诈的行为。

原被告双方当庭交换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水渣《供应合同》、收取预付款100万元、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信阳钢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及运输合同以及向原告供货x.31吨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用于证明每月2万元利息的证据有异议,同时主张与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钢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及运输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能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与他人有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水渣《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在满足自己每月生产所需3万吨水渣的前提下,多余某分每月供应乙方(原告)1.1万吨,按每吨45元计价,以甲方过磅为准。……供应形式:先款后货,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次月提货。本月提货不足100万元货款时,余某结转为下月的预付款……。2、乙方保证按时拉渣,不影响指定拉渣高炉的生产。生产出来的矿渣微粉不进京沪高铁客运专线、出山店水库工程工地,不进入甲方现有的豫龙确山同力,信阳同力、信阳金龙等原有的客户市场。乙方保证矿粉价格的稳定,若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3、甲方保证在满足自己生产所需水渣的前提下,开始向乙方供货,合同期限二年,自供货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供货,供应情况为:7月供货3687.48吨,欠供7312.52吨;8月供货5311.80吨,欠供5688.20吨;9月供货x.86吨,欠供596.14吨;10月供货x.23吨,欠供136.77吨;11-12月供货x.89吨,欠供7536.11吨。2010年1月供货8839.80吨,欠供2160.20吨;2-3月供货x.00吨,欠供8549.00吨;4月供货x.00吨,欠供294.90吨;5月供货9983.29吨,欠供1016.71吨;6月供货x.29吨,多供6778.29吨;7月供货x.62吨,欠供238.88吨;8月供货7776.67吨,欠供3223.33吨;9月供货9433.60吨,欠供1566.40吨;10月供货x.68吨,欠供897.32吨。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水渣累计x.31吨,欠供x.69吨;以上供货及欠供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每月满足其3万吨的水渣供应量,所以无力向原告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渣《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4月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应当于2009年5月开始向原告供货,但被告直至2009年7月才开始供货,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水渣x.31吨,依照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24个月计算,被告尚欠供水渣x.69吨。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拒绝供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要求被告继续供货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万元支付10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水渣《供应合同》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或迟延供货应当承担原告预付款利息损失,另外,考虑目前水渣的价格高于双方的合同价格,被告仍按合同价供货也有一定损失的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与他人有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答某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也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答某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明港豫钢冶金渣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确山县鑫盛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供应水渣x.66吨的合同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供货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田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任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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