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严水源,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邓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黄XX。
被告黄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黄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黄X及被告张XX、黄XX、黄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2010年3月被告张XX又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6月10日归还所有借款。因被告至今只归还了39,00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61,000元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张XX、黄XX、黄X辩称:借条及承诺书均是被告亲笔出具。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6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但不能确定还款日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黄XX系夫妻、被告黄X系张XX、黄XX女儿,原告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逾期费为每天千分之3。”。2010年3月27日,被告张XX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欠款。被告曾归还了原告39,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现双方已就还款金额及利息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日期则由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黄XX、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61,000元。
二、被告张XX、黄XX、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161,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张XX、黄X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张"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