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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诉被告刘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驻马某“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刘某丁的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某。

原告舒某诉被告刘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正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双喜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2月11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X村X路段,因违章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仅支付了9000元的医药费,下余费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2元、医药用品1771.1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4960元、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某支公司辨称:1、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对伤残评定结果有异议,智力鉴定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驻马某正中司法鉴定所不具有资格,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上报公司再作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11日17时20分,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正阳县X村X路段,因未靠路中间通行,与沿路南边由西向东推电动车行走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舒某受伤。肇事后,刘某丁弃车逃逸。舒某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02月11日、2011年02月17日到正阳县中医院、驻马某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度创伤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x.17元(该医疗费用刘某丁已支付9000元)。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中间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07月30日,经驻马某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舒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驻马某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某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某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医疗票据两份,医疗费清单一组,住院病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某财险平舆支公司提供一份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暂收条复印件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车损照片一组,超市X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刘某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中间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某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某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某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某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结合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刘某丁的逃逸情节,被告刘某丁承担10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舒某的损失,大地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原告已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每项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x.2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即5523.73元/365天×124天=1876.12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4960元,按两人某算,因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无法确定护理的级别,因此按一人某算。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即5523.73元/365天×95天=143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5天,每天按30元/人某算,为2850元。原告主张按三人某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住院95天,每天10元计算,为95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人某、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标准,结合伤残及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5523.73元/年×20年×30%=x.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某丁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x元;9、舒某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该请求不予支持;10、医药用品费1771.1元,该费用不在人某损害赔偿项目内,本院不予支持;11、车损原告要求3200元,被告认可1200元。多出的主张因没有评估机构的定损意见,双方又都不进行评估,对其损失额本院无法确定,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x.0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87元、车损1200元,共计x.87元,下余费用有原告自担。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款x.8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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