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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崔某乙、崔某甲、郑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崔某乙、崔某甲、郑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某乙、郑某某、杜某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崔某乙、郑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8月3日其在被告崔某乙、崔某甲、郑某某处购买60只幼年貉,价值2万元。其养了半年之久,投入数万元资金,貉已成长为成年貉。2008年1月1日四被告将其养的57只成年貉拉走,其多次讨要貉款,但四被告相互扯皮不给付其貉款。其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杜某承认和其他三被告一起将其的57只貉拉走,其撤回了起诉,之后经与四被告协商,仍不予给付貉款。现要求四被告给付其貉款x元。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存在,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2009年4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四被告的陈某。2、该卷宗中崔某乙、崔某甲、郑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明一份。证据1、2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0只幼年貉,价值2万元,被告崔某甲与杜某承认拉走57只成年貉,共计x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庭审笔录里的陈某。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2009年4月21日调查李XX的笔录。李XX称2006年喂貉的比较多,原告也想喂就去崔某乙、崔某甲、郑某某处买了貉。后原告称因饲养比较脏,行情不好且貉也死了几只就不想干了。崔某甲说他和他亲戚想买,其就将这情况告诉了原告,双方通过其说好价格57只貉共计5000元。因到年底,不好贷款,所以崔某甲让其照脸,并给其打了一张条。后崔某甲去原告处拉,因原告原因未拉走。之后原告妻子找到其说这事不让其再管了,貉已经拉走了。至于貉是何时拉走,多少钱拉走,钱给了没有其不知道。崔某甲给其打的条其认为已经履行完了,就没有保存。其称其喂貉十几年了,原告卖貉时貉的市场价格为每只240元、250元。原告给其说过曾找打皮的人看过,打皮的出价3000多元,原告就没卖,因当时崔某甲说的是5000元比打皮的强。2、2011年8月17日调查郑XX的笔录。郑XX称其从2006年开始喂养貉至今。貉近几年的行情大概在每只250-300元之间,金融危机那年貉的价格比较低,降到每只100-150元。貉主要是卖皮的,主要是根据貉的大小、肥瘦、有无绒的情况。绒好的每只200-300元,绒不好的每只30-50元,有不好的白给也不要。3、2011年8月17日调查郭占京的笔录。郭占京称其从2007年喂养貉至今。貉主要是卖皮的,如果毛不好的话每只30、50元。貉近几年的价格是好的每只350-370元,不好的250-260元每只。2008年初时貉的价格还没有降,到2008年底时貉的价格才将下来,降到每只170-180元。卖种貉是挑好的卖,种貉的价格要比皮高100元。4、2011年8月17日调查张XX的笔录。其称其是2003年开始喂养貉的,因2008年行情不好到年底就不再喂养了。2007年行情开始不好,好的价格每只170-180元,不好价格每只15-80元。到2008年初时好的价格每只80元,不好的每只15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其并未委托李XX作为中间人协商卖貉,也未说过57只貉5000元的事实,也未找过其去联系打皮的人的事情。对其说的貉的价格不认可,应按买幼貉的价格认定。对证据2、3、4中所说的貉的价格行情均不认可,其认为其是2008年一月份卖的貉,那时貉的价格还比较高,应按协商的按幼貉的价格来认定。被告崔某甲对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李XX说的通过他作为中间人说价格57只貉5000元无异议。对其说的貉的市场价不认可,其认为市场价只是参考价,应按双方协商好的价格即57只貉5000元来认定。对2、3、4中貉的市场价格不认可。被告杜某对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中貉的市场价格不认可,认可证据4中的价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日原告在崔某乙、崔某甲、郑某某处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0只幼年貉。2008年1月1日,崔某甲、杜某将原告的57只成年貉拉走,未付款。该57只成年貉系杜某购买。另本院调查养貉户郑XX称2006年到现在,貉的平均价格在250-300元每只,貉主要是根据大小、肥瘦、有无绒的情况卖,绒好的价格为200-300元每只,不好的价格为30-50元每只。调查养貉户郭占京称2007年到现在貉的行情是好的价格350-370元每只,不好的价格250-260元每只,貉主要是卖皮的,若毛不好30、50元每只都有可能卖。调查养貉户张XX(又名张X)称2005年貉的价格为370-380元每只,2006年到2008年三年价格走入低谷。到2008年初时好的80元每只,不好的15元每只。原告对三人说的貉的市场价格均不认可,认为价格偏低,被告崔某甲对三人说的貉的市场价格亦不认可,被告杜某认可张XX说的2008年初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认可其购买原告陈某的57只貉并将貉拉走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杜某将原告的貉拉走,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被告杜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和被告杜某对价款约定不明确,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本院调查,和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卖貉时每只200元,被告杜某购买原告57只貉,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貉款x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崔某甲只是帮忙拉貉,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崔某甲支付貉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元貉款。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杜某负担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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