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68岁。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知明企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3岁。
原告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经一路北X号院业主委员会委员。原告辞去了金水区工商分局待遇优越的工作,为被告工作整三年,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03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6日的工资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利息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未雇佣过原告,也没谈过每月500元工资之事。2、原告为2003年期间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经业主推荐产生,和被告无关系,经一路北X号院是被告的家属院,2003年期间家属院居住的绝大部分为局里的职工,原告不是该局职工,原告购买该房时户主为其女儿,其女儿也不是被告职工,2003年原告与其女儿一起居住,故业主推荐原告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之一。2003年成立业主委员会时,并未到政府及相关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成员都是无偿服务,并未谈工资之事,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03年6月26日通知一份,证明2003年6月26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存在劳动关系。X号院业主委员会成员共6名,其他5名都是被告的在职干部,无时间过问X号院事务,原告为退休干部,故X号院一直都是由原告管理的,原告在X号院做的工作业主有目共睹。2、被告职工李剑和保安韩春的证言各一份,证明X号院收来的物业费、停车费都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保管,由其来支付保安、保洁人员的工资,被告为债务人,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3、收据4份,证明2003年7月9日至2004年10月12日被告组织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费,而不是兰园物业公司。被告说是兰园物业公司管理与事实不符。4、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除原告之外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没有参与管理。业主委员会成员是业主推荐产生的,不是被告推荐,与被告无关。被告盖章是因为物业管理经业主委员会考察后经局办公会批准同意,委托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管理家属院工作。2、对证据2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朱明安是兰园物业公司的职工,他负责收费,盖的是业主委员会的章。4、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5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成员是业主推荐的,与被告无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是无偿服务,不存在开工资之事。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他们没有参与管理,所以没有工资。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6月26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做出“经一路北X号院关于物业管理的通知”,通知该家属院各业主:“经本院置业业主推荐,选出六位业主作为局家属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分别为一号楼:肖某胜、陈晓霞;二号楼:刘某华、常根民;三号楼:齐某、冯建敏。本院的物业管理经业主委员会考察后经局办公会批准,委托郑州市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本院的管理由物业公司管理,业主对物业公司有什么意见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
2003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6日,包括原告齐某在内的六位业主委员会成员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
另查明:2003年原告成为该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已退休。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家属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但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