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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1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柏庄市场进货,在107国道柏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部分,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直接理赔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3时30分,在107国道柏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霍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霍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具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先在柏庄地区医院就近治疗,花费600多元,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后于2009年4月30日至5月2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x.8元。另有安阳县法医门诊部门诊放射、挂号费26元。原告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内固定物,需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法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霍某某,交通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3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共给付原告8500元(不包括柏庄地区医院的600多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李某伟,系被告李某某儿子。现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户口本,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险材料,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霍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霍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某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依法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费、货物丢失费,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9448.8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8500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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