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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纺宾馆与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纺宾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河南豫纺宾馆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豫纺宾馆于2009年5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一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豫纺宾馆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0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某某系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07年9月被告宋某某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850元,但原告河南豫纺宾馆没有依法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8日,原告河南豫纺宾馆以被告宋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被告宋某某辞退。原告河南豫纺宾馆与被告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河南豫纺宾馆依法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返还应由原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还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豫纺宾馆支付被告宋某某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元。原告河南豫纺宾馆对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5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号牌,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某某提供了豫纺宾馆工号牌、考勤表、工资表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河南豫纺宾馆用工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共计11个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被告宋某某工作的年限,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共计1275元。原告豫纺宾馆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宋某某的工作时间存在误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考勤表的原件,原告却不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豫纺宾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豫纺宾馆与被告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豫纺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豫纺宾馆负担。

河南豫纺宾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在上诉人处上班,由于不能胜任工作又不同意调到其他岗位工作,上诉人才将其辞退,被上诉人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其工作年限,且其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原审法院采信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从2007年9月开始上班,并判决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双倍工资,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宋某某辩称,我从2007年9月25日在上诉人处上班,有考勤表,工号牌为证,上诉人也承认我在其单位上班。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豫纺宾馆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宋某某不是从2007年9月开始在其单位上班,而是从2008年9月开始在其单位上班,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裁决河南豫纺宾馆支付宋某某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共计11个月的一倍工资93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元,河南豫纺宾馆一审起诉时的诉请也是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河南豫纺宾馆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一倍工资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并没有判决河南豫纺宾馆支付宋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双倍工资。综上,上诉人河南豫纺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纺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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