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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冯某甲、冯某乙、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上诉人冯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日7时30分,冯某乙驾驶豫P-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冯某甲驾驶豫P-x号三轮汽车尾随其后,行驶至311公路x+500M处时,冯某乙发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高某某躲绕障碍后突然刹车,尾随的冯某甲也紧急刹车,因两车均未刹住,撞到高某某,致其四颗牙齿断裂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致高某某的自行车损毁。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冯某乙、冯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受伤后到扶沟县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元,120急救费80元,住院期间高某某到鄢陵县医院做检查花去医疗费450.8元。高某某2009年9月1日住院,2009年11月13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其住院用药清单显示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3日没有治疗行为,未发生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冯某乙已预付高某某现金5000元。冯某乙是肇事车辆豫P-x三轮汽车的车主,2009年3月11日冯某乙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被保险人是冯某乙。

原审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冯某乙驾驶的豫P-x号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冯某乙、冯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由二人共同赔偿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高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高某某住院时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3日无治疗行为和治疗费用发生,应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确定住院治疗的时间。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伤,但未做伤残鉴定,其要求冯某乙、冯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某的自行车购买时价值400元,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虽未进行评估,由于价值较小,原审以实际情况,考虑到折旧,酌定为财产损失300元。综上,原审确认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20元×46天×1人=920元;3、护理费46天×20元×1人=9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天×40元=920元;营养费46天×10元=460元;5、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误工费920元、护理费9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摩托车损失300元,共计x元。二、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1210元,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冯某乙赔偿高某某的1210元,应当从冯某乙预付给高某某的5000元中扣除,不再另行给付。四、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冯某甲、冯某乙各负担775元。

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实务规程》的强制性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均必须无条件投保交强险,以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冯某甲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其在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冯某甲和上诉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50%,另50%由冯某甲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冯某甲承担。

冯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冯某乙答辩同冯某甲答辩意见。

高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责任大小。冯某乙驾驶的豫P-x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沈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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