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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被告卢某某、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水县康福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晏某与被告卢某某、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李某某,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从龙洋矿山路段出发至彭水途中,刚出发就因被告卢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于公路边坡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5月1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被告卢某某共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疗费x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8元,以及续医费3171元、交通费80元等费用共计x元。现原告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卢某某和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晏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已于2009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卢某某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特别是误工费过多,原告不应再起诉要求赔偿,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再赔偿。

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卢某某已经一次性支付完毕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被告不应再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已经协商解决并一次性赔偿完毕,同时,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21时1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行至龙洋矿山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于公路边坡下,造成免费搭乘人即原告晏某受伤。该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晏某不负责任。原告晏某受伤后第二天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日出院。彭水县人民医院于同年5月1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3、胸髓震荡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门诊随访”。同年4月30日,原告晏某与被告卢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卢某某在200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晏某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9000元,原告晏某出院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及由此引起的各种后遗症均由原告晏某自行承担。同年5月11日,原告晏某、被告卢某某又经本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卢某某一次性结案赔偿原告晏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8元,以及续医费3171元、交通费80元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卢某某除在原告晏某出院时已付清医疗费x元外,还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晏某支付了9000元补偿款,被告卢某某实际共支付x元。原告晏某出院后,于2010年7月15日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坚定,花去鉴定费700元,X光检查费280元。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了(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某腰部的伤残程度属VIII(八)级。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10月从晏某奎处购买了渝x号中型货车并挂靠经营于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处,渝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某,法定车主为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渝x号中型货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造成了原告晏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但原告晏某系无偿搭乘人,可酌情减轻被告卢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卢某某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晏某自行承担。

对原告晏某主张的出院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X光检查费280元,本院对前述金额予以确定;对原告晏某主张的出院后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产生的误工费x元(442天×8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按180天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应为x元(180天×60元);对原告晏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晏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晏某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晏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的有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X光检查费28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80%即x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晏某自行承担。对原告晏某主张的被告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商业险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作为保险人的中国财保彭水支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晏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卢某某辩称的其已按调解协议赔偿完毕,原告晏某不应再起诉,且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和第二款:“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晏某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原告晏某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当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卢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晏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晏某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卢某某、康富来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57元,由原告晏某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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