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茂华、黄某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廖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09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宏义公司长征工业区百达工业园完成打桩任务时,在工地摔倒,造成原告裸关节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廖某某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出院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工伤补贴人民币2万元,限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而被告不守信用,直到今日仍然分文未付。故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田某某欠款x元并按国家银行利率承担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预付取钢针的费用x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廖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廖某某雇佣原告田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09年5月24日,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廖某某承建的宏义公司上海长征工业区百达工业园完成打桩任务时,在工地摔倒,造成原告裸关节粉碎性骨折。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廖某某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x.1元。出院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廖某某一次性付给田某某工伤补贴x元(大写贰万园整),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2.至于明年5月份取钢针的费用一切由廖某某负责(包括去来车费、误工费);3.田某某在和解以后出现一切意外事故与廖某某无关。”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廖某某仍未向原告田某某交付该x元及其余费用。
另查明:因原告田某某裸关节粉碎性骨折,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于2009年5月26日为其植入磷酸钙生物陶瓷一块,至今仍未取出。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中雇员受伤赔偿纠纷,原告田某某受伤后与被告廖某某协商解决,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及欠条上都载明由被告廖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某工伤补贴x元,限2009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却拖至今日仍未履行,故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去医院取出曾经植入的磷酸钙生物陶瓷,故该笔费用目前尚不能确定,本院难以认定其实际金额,待该笔费用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可再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预付取钢针的x元费用这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充
人民陪审员张茂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