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35岁。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晚9时,被告张某乙在金水区X村X街左右间超市门口,因琐事将原告头部打伤,构成轻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损失严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催要赔偿款项,均遭拒绝。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我出去以后再说吧。当时在派出所调解时,说我赔原告2到3万元钱,事情就了解了,现在我被判刑一年三个月,我不同意赔偿他三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3、病历一组;4、医疗费票据一组;5、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1、无异议,我承认打他这个事实;2、无异议,他是构成轻伤;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未某某。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因琐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左右间”超市门口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后被告张某乙用一根木凳腿儿将原告头部打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原告受伤后头顶各有一约6.0厘米、5.0厘米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经河南省中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6.5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某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被告因致原告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与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将康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医鉴定书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除住院收费票据外的一组医疗费票据,对该组票据中姓名为吕根娥、未某示姓名及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的票据,因原告未某交证据证明该三份票据与原告疗伤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医疗票据不予以采信,对该组票据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232.61元。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其伤情,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2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2元。原告另请求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68元。原告另诉请交通费525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的实际损失共计477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72.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人民陪审员裴桂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