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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诉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邬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赖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邬某(反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在江西省赣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原告怀孕,为了给即将出生的宝宝一个家,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一套80.02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只登记了被告的名字,原告的名字未能记载在房产证上,但买房时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贷款,由家庭的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至今。自原、被告搬进新房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不能忍受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于2010年11月2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回家乡江西赣州工作,原告回郑州家中取生活用品时,发现门锁已换,原告多次提出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被告均不予理会,为避免被告独占房产或瞒着原告卖掉夫妻共同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对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共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变更原告为房屋共有权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赖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口本一份(复印件);2、结婚证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4、契证一份(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6、工商银行个人凭证一份;7、原告及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一份;8、律师调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邬某辩称并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二层X号,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除共同支付了部分现金外,还向郑州市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9.5万元,截止2010年11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x.9元,从该日起反诉被告离家出走,由反诉原告独自偿还银行贷款x.72元,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一次性偿还郑州市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本息8129.86元,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邬某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明细单;2、还款记录凭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赖某和被告邬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换锁是由于家中钥匙丢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在江西省赣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同出首付款贷款购买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81.02平方米,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邬某。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对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共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变更原告为房屋共有权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偿还按揭贷款本息8129.86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首付款贷款购买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对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共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变更原告为房屋共有权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要求,由于原、被告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某对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享有共有权;

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邬某的反诉请求;

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赖某负担1010元,被告邬某负担101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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