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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李xx家门上的链子锁剪断,进入院子后又用液压钳将停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三轮电动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二、2010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九队X号院子的一间仓库内,发现被害人常x停在此处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没锁,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6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李xx的陈述、证人韩xx、张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34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后发还被害人李xx,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后发还被害人常x。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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