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光,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二被告却一直侵占原告房屋拒绝搬出,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x);
3、(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4、郑拆管字(2003)X号文件。
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该房是被告丈夫及家人签订分家协议,有杨广岭占有,后由被告继承。该房是由位于大同路的房子拆迁而来,原告从未拥有过该房屋,被告不存在侵占事实,因此其请求不应该支持。另外本案不存在租赁关系,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x);
2、家庭问题协议;
3、私房住宅房安置协议结算单及收据;
4、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出具的证明;
5、(1993)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非法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3、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原告靳某某的舅母。原告靳某某的父母靳某芳、梁某花的名下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两间房屋。1992年梁某花去世,位于大同路X号的房屋于1992年5月被拆迁,所补偿安置的房屋位于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面积40.62平方米。被告刘某某在拆迁部门办理了该拆迁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入住所补偿安置的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3年11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为梁某花,原告刘某某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告靳某某以继承为由向本院起诉其妹靳某枝、其弟靳某民,要求判令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靳某某继承,被告靳某枝、靳某民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200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之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本院(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靳某某办理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该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由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占有,但该房产归原告靳某某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自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之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计算至2010年3月(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原告要求按郑拆管字(2003)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其房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0.62平方米×8元×2月=64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
二、刘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649.92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