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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与张灿等人在虞城县西转盘黑老婆美食广场一块吃饭时,赵某酒后在黑老婆美食广场乱跑乱闹,掀翻桌子,用餐具乱砸,将前来劝阻的黑老婆美食广场员工杨XX头部砸伤、张XX右前臂砸伤,经法医鉴定,杨XX之损伤为轻伤,张XX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证人代某、宋某甲人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明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XX、张XX达成赔偿协议,于2010年10月22日,赵某共赔偿杨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杨XX、张XX谅解赵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具体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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