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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关林雄鹰硬质合金厂诉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关林雄鹰硬质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39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关林雄鹰硬质合金厂诉被告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秦慕玉,2003年8月28日被告委托韩华君女士代表被告对外合同的签订事宜。200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被告将其面积为35.175亩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土地转让金为每亩13.1万元,总额460.7925万元。地面附属物包括房屋、围墙、机井等基础设施,共计10万。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订金,被告收到款后,于二个月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为二00三年九月二日(2003)洛证经字第X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付清土地转让金及附属补偿款,转让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2003年10月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秦慕玉变更为宁某某。现韩华君、秦慕玉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有效。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意见。韩华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合同是真实的,款项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付清,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位于西至大西村返还地,东至张军献用地,南至城南中心线,北至开发区征地界的土地(总面积为35.175亩)转让给原告,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土地转让金为每亩13.1万元人民币,总额为460.7925万元人民币。乙方即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需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壹佰万元定金,甲方收到款后,在乙方的协助下于二个月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到乙方名下。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360.7925万元人民币。另约定地面附属物包括房屋、围墙、机井等基础设施,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二月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合同在2003年9月2日经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3年9月5日支付给被告40万元人民币、2003年9月8日支付给被告60万元人民币、2003年11月3日支付给被告x元人民币,另于2003年10月10日支付给被告变更被告法人费用x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遵守,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关林雄鹰硬质合金厂和被告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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