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二原告之母亲)。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赵某丁法定代理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诉称,父亲赵某庭在病重期间立下遗嘱,将其生前财产遗留给我们弟兄两个,并于2011年2月19日书写了遗嘱。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某向我父亲借款x元,并约定2011年5月前还清,口头约定如逾期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经母亲催要,被告王某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向二原告之父赵某庭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显示“今借到赵某庭现金叁拾玖万壹仟元整(到2011年5月1日前还清)王某,2010年9月29日”。赵某庭在病重期间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留给其子赵某丙、赵某丁。2011年3月30日,赵某庭病故,二原告之母郭某戊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未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另案王某诉吴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称借本案原告之父赵某庭x元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本案形成纠纷后,本院向被告王某本人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遗嘱及原告当庭陈述和调取的王某诉吴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二原告之父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之父立下书面遗嘱将该债权由二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另案中王某也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表明被告王某向二原告之父赵某庭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相关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王某本人,王某未持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应予采信。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丙、赵某丁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收)。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太军
审判员刘新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