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鹿某。
被告:孙某。
被告:单某。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鹿某诉被告孙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单某、孙某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枚。现被告仅付清利息,本金尚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单某向原告鹿某借款,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事属实。借款的时间和数某都属实。但被告单某已将借款本金偿还了15,000元,所以我不同意偿还50,000元。除了被告单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部分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单某在原告鹿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1元借款每月给付利息2分钱),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被告孙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单某先后给付原告利息21,2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鹿某及被告孙某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证明被告单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某、利率以及被告孙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鹿某的陈述,证明被告单某先后给付原告利息2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在原告鹿某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1枚,说明原告鹿某与被告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单某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单某已给付借款利息21,200元,属于原告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关于被告单某给付原告的钱款应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不是借款利息的观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观点本院不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单某、孙某未明确约定被告孙某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5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