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X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X区XXX。2009年8月3日因抢劫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关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毛某伙同刘某(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三人骑电动自行车,携带作案工具扳手、剪某、钳子,窜至西安市X村,趁无人之机,将路边停放的陕x、陕x、陕x和一辆福田轻型卡车共四辆车的8块汽车蓄电池盗走。当日4时30分许,刘某骑电动自行车转移汽车蓄电池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毛某被抓获。破案后,被盗8块汽车蓄电池全部追回,其中6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8块汽车蓄电池价值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元供述、被告人刘某、毛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刘某、毛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毛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毛某作案工具扳手两把、钳子一把、剪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作案所用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