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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黄某市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黄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邵某从浙江宁波购买冰毒乘坐长途大巴到屯溪,在屯溪长途客运站下车出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9.83克。

2010年5月期间,吸毒人员应某两次分别在被告人邵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克及1.5克,分别支付毒资800元和900元。

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邵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2克,支付毒资300元。

2010年4-5月,吸毒人员戴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邵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1克,支付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人应某、周某、戴某某证词;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所举证据、所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两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应某不属实,事实是自己从应某处购买毒品;对检察机关指控其贩卖给周某、戴某冰毒不属实,事实是周某、戴某委托自己购买后与其共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晚上21时,被告人邵某从浙江宁波购买冰毒乘坐长途大巴到屯溪,在屯溪长途客运站下车出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9.83克。

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及同年5月21日,吸毒人员应某与被告人邵某联系,应某陈述联系后分别在屯溪长干路附近的出租车上及屯溪新谭镇邵某住处附近,以800元及900元的价格从邵某处购买约1克及1.5克左右的冰毒。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阶段未予供述,在庭审时供述不是卖给应某冰毒,而是自己从应某处购买冰毒吸食。

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某与被告人邵某联系,周某陈述联系后在屯溪新谭镇“翡翠明珠”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邵某处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2克,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阶段未予供述,在庭审时供述是周某委托其代购冰毒,然后两人一同吸食。

2010年4-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戴某与被告人邵某联系,戴某陈述在新谭镇X村,以200元的价格从邵某处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2克,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阶段未予供述,在庭审时称是戴某委托其代购冰毒,然后两人一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抓获经过,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2日21时许抓获从皖x的大客车上下来的乘客邵某并从其携带的“利群”香烟盒内查获两袋白色晶状物品,邵某承认两包白色晶状物品系从浙江宁波购买的“冰毒”。

二、黄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010年5月22日21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了两袋白色晶状物品,连塑料袋称重10.2克,被告人邵某签字确认。

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0年5月23日黄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邵某通过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邵某不持异议,称自己吸食毒品。

四、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邵某处查获扣押的白色晶状物品,经称量净重9.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皖x的大客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是乘坐该车从浙江回到屯溪下车后被抓获的。

六、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邵某的手机号码于5月22日在浙江杭州、宁波一带漫游的事实,及与吸毒人员应某、周某、戴某在2010年5月间通话的记录。

七、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应某、周某、戴某辨认被告人邵某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

八、证人应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5月期间两次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邵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克及1.5克左右)吸食,给付其赌资800元及900元的事实。

九、证人周某、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期间从被告人邵某处购买毒品冰毒0.2克、0.1克,分别给付毒资300元和200元的事实。

十、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5月22日从浙江宁波购买毒品冰毒9.83克回到屯溪在屯溪汽车站被当场查获并抓获归案的事实,及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应某,为周某、戴某代购毒品冰毒0.2克、0.1克并一同吸食等事实过程。

十一、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冰毒9.83克已被追缴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某惩处。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已查获的毒品数量应某定为犯罪数量,同时应某虑被告人邵某吸食毒品的情节。检察机关指控其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一个月内缴纳);

二、冰毒9.83克系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小玲

审判员陈红

二O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某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某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某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某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某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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