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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中青网吧内,趁被害人白×上厕所离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黑色诺基亚5700手机(经鉴定价值1210元)及一个钱包(内有220元现金)盗走。

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院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盗走被害人江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飓风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70元),被害人江龙当场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遂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现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在第二起犯罪中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罗××、王××、徐××、王××的证言,被害人白××、江××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其中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23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某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白×经济损失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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