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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子。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丁,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张天佑,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邱某伟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邱某甲生于2006年2月9日;次子邱某乙生于2009年3月9日。邱某伟与李某丙为新蔡某龙口镇同乡。2009年春节后,邱某伟受雇于李某丙到李某丙在确山县X乡所开办的涂料厂工作。2009年8月4日午饭后邱某伟与李某丙夫妇在其租住的房屋门前闲谈时,邱某伟突然手脚发抖倒在地上,李某丙与其妻王香梅遂对其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李某丙申请,2009年8月17日,确山县公安局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伟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理检字第X号出具病理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以确公刑技检字(2009)X号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邱某伟系因患有冠心病而死亡,李某丙支付送检及检验费用4800元。因运送邱某伟尸体回新蔡某家,李某丙支付运费620元。邱某伟死亡后李某丙通知邱某伟父亲,商议将尸体拉回新蔡某老家处理,尸体拉回新蔡某邱某伟老家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2008年8月5日张某某将邱某伟的尸体停放在李某丙家门口至今,经多次劝阻,张某某仍拒绝将尸体运离。2009年10月2日,新蔡某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某某以新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伟虽为李某丙的雇工,在雇佣期间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庭审中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未提供邱某伟死亡与李某丙的雇佣活动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李某丙已经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证明邱某伟死于心脏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丙对于邱某伟的死亡有过错,对于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请求按雇员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邱某伟确系在李某丙雇佣期间死亡,张某某家庭生活原本就有一定的困难,且邱某甲、邱某乙年龄尚小需要抚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丙可给予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及李某丙的承受能力和意愿,综合考虑补偿数额确定为x元。事故发生后,在未确定邱某伟的死因以前,李某丙主动租用水晶棺保存尸体,对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确有必要,对邱某伟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某丙负担,因此相应费用亦有李某丙负担。因此,李某丙的反诉请求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司法鉴定做出后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其应当及时处理尸体避免损失进一步广大,其仍拒不处理尸体,其行为失当,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自负。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2月10日告知张某某处理尸体或由自己保管尸体,自2010年2月11日起如张某某不处理尸体,保管尸体费用由张某某自己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x元;二、驳回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自2010年2月11日起由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自己保管邱某伟的尸体;四、驳回李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负担1566元,李某丙负担300元;反诉费250元,由李某丙负担。

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上诉称:1、李某丙应当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丙还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邱某伟发病后一个多小时才拨打120急救,延误了最佳救助时间,李某丙对邱某伟的死有过错。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答辩称,尸体停放在李某丙家门口是邱某伟的父亲决定的,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曾给李某丙发手机短信息,让李某丙单方处理尸体,李某丙处理尸体的损失向张某某主张错误,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丙的上诉,改判李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李某丙上诉称,2009年8月4日张某某将邱某伟的尸体停放在李某丙家门口,经多次劝阻,仍拒绝将尸体运离。2009年10月2日新蔡某公安局对张某某进行治安处罚,但其仍不将尸体运走,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水晶棺租金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4月26日每日200元,共计x元,尸体鉴定检验费4800元,停尸、运尸费1300元,木棺材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张某某承担。李某丙答辩称:1、邱某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致死,而是在下班时间,因突发冠心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以,李某丙对邱某伟的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出事那天吃过中午饭,邱某伟和李某丙夫妇闲谈时,邱某伟突然手脚发抖倒在地上,李某丙夫妇立即喊来附近的医生蔡某中、李某一起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丙对邱某伟的死亡,已尽到了合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丙虽然是邱某伟的雇主,但邱某伟既不是在李某丙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也不是在其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是其因心脏病突发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邱某伟的死亡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损害。所以,雇主李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上诉称邱某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丙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某伟得病后,李某丙夫妇及时喊来附近的两个医生进行抢救,并拨打120电话求救,已尽到相应的义务。由于邱某伟死于心脏病,李某丙对邱某伟的死亡后果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上诉称李某丙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某伟死亡后,张某某将尸体停放在李某丙家门口,影响了李某丙及其邻居的正常生活。因租水晶棺的费用由李某丙支出,对该损失张某某有过错,尤其是在2009年10月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拒不将尸体运走。诉讼中,2010年2月10日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张某某处理尸体或自己保管尸体。所以,对长期停放尸体造成损失扩大,张某某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自2010年2月11日起由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自己保管邱某伟的尸体,已经最大限度内照顾了张某某的利益。邱某伟死亡时正值青壮年,有赡养和抚养义务,其突然死亡,给其家庭带来经济困难和精神痛苦。原审法院考虑到邱某伟系在李某丙雇佣期间死亡,张某某家庭生活有一定困难,结合李某丙的承受能力和意愿以及其已承担3万余元的租水晶棺费用,判决李某丙补偿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丙上诉称鉴定费4800元、运尸费1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由张某某承担,这些损失或为了查清事实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负担900元,李某丙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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