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厂长。
原告卞某某、郑某某诉被告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查明被告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即该主体事实上不存在。
本院认为,由于并不存在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这个单位,故原告卞某某、郑某某将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这个单位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某、郑某某对被告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