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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吴某、李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系易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笑眉,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明熙,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易某、吴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易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笑眉、徐明熙,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斌,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易某、吴某因借款事宜,与原告罗某某进行了商谈,2009年11月18日,易某和吴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本人向罗某某的借款不能按时偿还,罗某某有权无条件获得本人新长江宾馆的经营权,及无条件处理本人名下所有财产”。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易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易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期一个月,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易某应当向原告提供抵押物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易某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才将借款支付给易某;易某如逾期不偿还借款,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某自愿保证易某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易某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保证易某完全依照主合同向原告支付或交付的一切款项,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易某履行完主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之日止;本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易某不完全或完全不能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原告可以直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李某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易某向原告出具“经借到罗某某现金300万元”的借条,李某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条签订、出具时,原告并未向易某提供300万元现金。2009年11月22日,原告驾车至长沙市,向易某交付了借款,但易某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抵押物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易某未还本付息,2010年3月28日,原告找到易某、李某要求还本付息,易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易某借罗某某现金叁佰万元整,本人自愿由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某在该承诺书中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此后,易某仅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究竟为多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虽然被告易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向易某交付借款,次日才交付借款,原告也未提供易某的收条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是多少,但易某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给其的借款为300万元;而易某辩称实际借款只有94万元,已经偿还了10万元,现只欠84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0年3月28日的承诺书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易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原告和易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0‰、逾期利息月息30%,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时止)为:6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息4.86%÷365天×169天×4倍×300万元本金=x.5元。原告与易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显属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易某已经偿还原告的10万元,双方均未明确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方式,故本院认定易某偿还该款系支付利息,故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时止,易某欠付原告逾期利息为x.5元。易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吴某的承诺书中可以明确体现吴某知道易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吴某也在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且吴某与易某系夫妻,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易某、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应当与易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李某对易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易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x.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罗某某起诉时止),期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易某应偿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792元,被告易某、吴某、李某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某、吴某、李某负担。

易某、吴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易某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物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上诉人易某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才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易某。但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4万元给上诉人易某后,又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206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合同全部的还款义务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只应承担84万元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向上诉人给付了现金的依据;三、上诉人吴某只知道借款94万元的事实,对2009年11月21日的借条、借款合同等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偿还84万元借款的责任。

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保证的借款合同作出重大变更,违背了上诉人同意保证的初衷,系对保证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易某借款本息的责任。

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易某、吴某提供了上诉人易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某询/打印清单,拟证明:一、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22日、23日分三次汇款96万元至上诉人易某的银行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另付了204万元给上诉人易某。

上诉人李某认为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罗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300万元的支付情况是2009年11月21日支付260万元现金,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易某,银行转账30万元至上诉人易某账户。

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供了《关于借给吴某、易某300万元中260万元现金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个人在天津东丽农村合作银行金钟河分理处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帐号为x的金穗通宝卡的银行进出账单,拟证明上述账户的资金进出量均在百万元以上,有能力支付上诉人易某300万元的借款;《关于借给易某、吴某300万元中转款30万元、提现10万元的情况说明》以及户名为罗某丹(罗某某姐姐)、帐号为x的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拟证明2009年11月21日转账30万元、提取现金10万元给上诉人易某的事实。

上诉人易某对转帐30万元没有异议,但陈述2009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260万元现金以及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易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东丽农村合作银行金钟河分理处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帐号为x的金穗通宝卡的银行进出账单不清楚。

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东丽农村合作银行金钟河分理处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帐号为x的金穗通宝卡的银行进出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进出款项发生在2008年5月到2008年11月之间,而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在2009年11月,相距时间太长,款项进出累计不超过60万元,不能成为支付上诉人易某260万元现金的事实依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借给易某、吴某300万元中转款30万元、提现10万元的情况说明》以及户名为罗某丹(罗某某姐姐)、帐号为x的转账凭条、取款凭条中转帐3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10万元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易某没有收到。

上诉人李某在庭审后提供了本院提交一份事实陈述和一份事实说明,拟证明只有在上诉人易某办理抵押物登记后上诉人李某才为上诉人易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上诉人易某对于李某提交的事实陈述和事实说明都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某的陈述不是事实,认为上诉人李某如果不清楚借款数额是300万元也不会在担保书上签字,同时也不会在今年3月28日的承诺书上签字。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易某、吴某提供的证据,虽有2009年11月21日、22日、23日分三次汇入款项96万元的交易某录,但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汇入的上述款项,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某在庭审后提供了本院提供的事实陈述和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李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个人在天津东丽农村合作银行金钟河分理处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帐号为x的金穗通宝卡的银行进出账单、户名为罗某丹(罗某某姐姐)、帐号为x的转账凭条和取款凭条,交易某额在300万元以上,均能证明《关于借给吴某、易某300万元中260万元现金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借给易某、吴某300万元中转款30万元、提现10万元的情况说明》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2日,原告罗某某驾车至长沙市,向被告易某交付了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易某交付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1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易某、吴某借款本金是否为300万元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易某二审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某询/打印清单不予采信,且其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注明借被上诉人罗某某现金300万元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0年3月28日的承诺书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易某、吴某“实际借款只有94万元,已经偿还了10万元,现只欠84万元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偿还84万元借款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未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易某,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在上诉人易某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才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易某,但上诉人李某在2010年3月28日的承诺书上仍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28日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签名,故其应对上诉人易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易某、吴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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