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牛乐浩申请执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申请复议人作出(2009)济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该罚款决定书的送达主体错误,告知的复议机关违法,且该罚款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书。
本院受理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取并审查了济源市人民法院该案的卷宗材料。通过审查卷宗,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牛乐浩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牛乐浩安排工作。2006年5月17日本案立案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在立案后与中国人寿济源公司进行协调,要求其按照(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X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为牛乐浩安排工作,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称其没有人事权,需要向焦作公司汇报。后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说明汇报情况。申请执行人牛乐浩于2009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反映中国人寿济源公司仍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并要求该公司给付判决生效以来的工资和生活费用。济源市人民法院通知中国人寿济源公司代理人李伟到庭,李伟称其公司于2005年已给牛乐浩安排了工作,同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递交一份中国人寿济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为牛乐浩安排工作的内部通知,牛乐浩否认接到过该通知,中国人寿济源公司亦无法提供已送达该通知的任何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济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09年12月25日前履行判决义务,中国人寿济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于2010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济源公司送达(2009)济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10万元。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的代理人口头对该罚款决定书的被罚款人名称和复议机关提出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将更正裁定送达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将(2009)济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中的被罚款人名称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将复议机关由“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更改为“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未再提出异议,更正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在已被责令限期正确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行为予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