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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现年53岁,汉族,(略)。被告牛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2010年5月20日先后二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叁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某某既不还本,也不偿付约定利息,长期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5月20日,被告牛某某又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10元。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失守承诺,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丁新华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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