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女。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在湘潭九华开发区通过招商取得的三条道路(标致东路、石某、兴隆路)的建设承包施工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5月19日,两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三条道路承包施工权的保证金600万元。但事后,两被告将上述三条道路中的两条道路的承包施工权转让给他人,实属严重违约,存在合同欺诈。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与湘潭九华投资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两被告应将招标信誉金300万元转为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此事虽经原告多次催办,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某转,两被告再度存在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55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工作经费损失8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谢某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自愿在2010年11月5日前将其在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缴纳的300万元招商信誉保证金及该招商信誉保证金的相关权利转到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谢某自愿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文某人民币300万元;
三、在被告谢某将上述第一项的招商信誉保证金的转让事宜通知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并且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文某自愿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原、被告在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中各自享有其他权利(包括原告的利息损失)均自愿放弃,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