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延长六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冶X。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张X、冶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X、张X、冶X在本市X路X号X婚纱摄影店,由被告人张X、冶X在外望风,被告人董X翻窗入室后,窃得该店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富士牌x型相机及一个闪光灯、人民币20元等物。2008年12月,被告人冶X在强制戒毒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了在同一劳教所的董X参与了盗窃。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季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购货凭证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所出具的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张X、冶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冶X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X系主犯;被告人张X、冶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冶X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冶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龚正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龚正